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争鸣:唉,谈谈一稿多投吧!!
近日,笔者看了两篇文章:一篇是京都律师事务所白而强律师写的《一稿多投的是与非》,另一篇是李坏发表在天极网上的《以互联网的名义一稿多投》。双方从两个截然相反的角度论述了一稿多投的法律问题,两篇文章都有一定的道理,给笔者以深刻的启发。
白律师的主要观点是:既然法律没有对于一稿多投的禁止性规定,而且作者依法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,那么作者就有权利把文章发表在两个以上的媒体上。——这种行为并不侵犯媒体的权利。
而李坏却持否定的观点,他认为:“除了应该负一定的法律责任外,一稿多投首先就是一个作者的”文德“和”道德“的体现,”好文人人共享“、”作者是弱势群体“并不能博得人们的谅解和同情。读者的反感、编辑的愤怒、媒体的尴尬使得一稿多投者最终只能自取其辱。”
那么,怎样看待一稿多投问题,如何解决它给我们带来的各种麻烦呢?笔者试图分析一下这个问题:一、背景分析“一稿多投”问题并不是一个新鲜话题。
在传统媒体时代,人们对“一稿多投”行为的看法基本一致。在不同的杂志或报纸上看到相同的文章,读者往往会感到厌恶;媒体也会对该作者不屑一顾;而有良好修养的作者往往也不会冒着失去“文德”的风险去赚取“重复利润”。在当时,拒绝“一稿多投”是符合读者、作者和媒体三方利益的。
但是在网络媒体时代,由于媒体经营方式的巨大变化,对于这一现象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似乎需要重新评价。
在传统媒体时代,各媒体之间往往相互独立,各有自己的稿源和定位。而在网络媒体时代,媒体之间的“合作”已经相当普遍。据笔者所知,大多数网站都对外签订了“合作协议”,双方约定共享稿件。
于是,作者的稿件投给了A网站,而B、C、D、E等网站很快便根据转载协议转载。“忽如一夜春风来,千树万树梨花开”。
面对网站的“一稿多卖”,作者当然会想起“一稿多投”。经济利益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。作者认为,如果我自己去“一稿多投”的话,所得的稿费肯定比“一稿一投”要多得多。而且,即便自己不去一稿多投,网站也会把文章“一稿多卖”,读者照样会看到“千篇一律”的现象。
因此,读者、媒体、作者这一利益平衡机制发生了倾斜,在不考虑读者利益的前提下,媒体与作者在“一稿多投”与“一稿多卖”之间产生了利益冲突。应当说,这种利益冲突才是这次对“一稿多投”大讨论的真正根源所在。
二、法律分析在法治社会里,对任何社会现象的分析都应当纳入法律轨道。“一稿多投”这一社会现象也不例外。
首先应当明确:法律并没有关于“一稿多投”行为的禁止性规定。从理论上说,作者有权利把自己的文章许可给无穷多个媒体使用,这是作者“使用权”的体现。
其次,我要强调,法律不禁止“一稿多投”,并不示对“一稿多投”行为的提倡和鼓励。
著作权法明确规定,对于文章的许可使用可以有两种方式:专有许可、非专有许可。
在实践中,作者在投稿时一般并未注明其授权方式是“专有”还是“非专有”。从实践上来看,由于双方并没有约定“专有”许可,这种投稿只能按“非专有许可”处理,也就是说,作者还可以把相同的稿件投给其他的媒体。
但是,如果作者与媒体之间存在“专有许可”的合同关系,那么,作者再把相同稿件投给其他媒体将会构成“违约”,要承担相应的违约法律责任。
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来,虽然法律并没有禁止“一稿多投”,但是,媒体可以用“约定”来禁止作者的这一行为。
三、解决方案我们讨论“一稿多投”问题的解决方案,实际上是在研究“一稿多投”与“一稿多卖”之间的平衡问题。
从实践来看,媒体之间的“一稿多卖”是存在合同关系的,所以一般不会出现太多的纠纷。然而,作者与媒体之间却往往不存在明确的书面合同关系,“法律链条中缺失了一个重要的环节”,以至于此类纠纷不断。
举个例子,张三向A网站投了稿,A网站发表后,他的合作媒体B网站予以转载。张三发现B网站的转载后,向法院起诉,他认为,B网站未经作者本人同意,擅自使用作品的行为违反了著作权法的规定。A网站的“一稿多卖”行为侵犯了他的“一稿多投”权。
这时,B网站可能就会觉得冤枉,他认为:我们已经向A网站支付了许可费用,不应当再出现著作权纠纷了!
这了避免这些纠纷的大量出现,笔者认为,各媒体应当下大力气解决“法律链条的断环”问题。尽快和作者签订明确的书面合同关系,在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。
为了禁止作者的一稿多投,可以在合同中加入“专有许可条款”;为了保护合作媒体不被起诉,可以在合同中补充“再许可权利”条款。同时,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出发,由于作者放弃了“一稿多投”的权利,媒体应当适当提高作者的稿酬标准。
把禁止“一稿多投”作为作者的一项合同义务;把“允许合作媒体使用”作为媒体的一项权利来利用,这是解决一稿多投问题的最佳解决方案。
四、关于“投稿须知”
很多在媒体工作的朋友认为:媒体和作者一一签订书面许可合同,这未免工作量太大。“投稿须知”已经很完备了,作者向媒体投稿就相当于同意了“投稿须知”的内容。
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值得商榷的。
从法律角度来看,只有双方经过充分协商订立的条款才对当事人产生合同的效力,而“投稿须知”之类文件,是否具有合同的效力,要看具体情况来定。
如果媒体拿不出充分的证据证明作者是在读过“投稿须知”之后才投稿的,那么,投稿须知的规定无法约束作者的行为——因为它不具备合同的“协商一致”性。
从现实角度来看,由于新《合同法》已经确认了电子邮件作为“书面合同”形式的效力。媒体完全可以通过电子邮件形式与作者签订“电子合同”,这就极大地减化了签约的工作量。
同时,笔者提倡与作者签约,并非是“一稿一签”,而是“一人一签”,也就是说,媒体和作者签订的合同对该作者的所有稿件适用。这样,媒体在签约后就可以一劳永逸了以上是笔者的一些粗浅看法和建议,还请各界专家多批评。
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首席律师 于国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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